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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一般规定
7.1.1 本章适用于多高层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和钢-混凝土混合结构的隔震建筑。隔震建筑的最大适用高度宜符合表7.1.1-1、7.1.1-2和表7.1.1-3的要求。
7.1.2 隔震建筑的高宽比宜满足相应抗震结构类型的要求。隔震结构高宽比计算时,其高度应取隔震层以上结构的高度。
7.1.3隔震建筑结构的抗震措施,可按底部剪力比及相应地震烈度确定,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相应设防烈度的要求及下列规定:
1底部剪力应为结构隔震后与隔震前的上部结构底部剪力之比。隔震结构底部剪力比大于0.5时,隔震结构应按本地区设防烈度采取相应的抗震措施。并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的规定;
2 隔震结构底部剪力比不大于0.5时,隔震层以上结构可降低按本地区设防烈度采取的抗震措施,但烈度降低不得超过1度。并应符合本标准7.3节的要求;
3与竖向地震作用有关的抗震措施应满足本地区设防烈度的要求,不得降低。
7.1.4. 隔震层以下结构抗震措施应按下列要求采用,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的规定:
1 位于隔震层以下地面以上的结构抗震措施,在设防烈度为6、7度时,抗震等级按框架二级、抗震墙一级确定,8、9度时抗震等级按框架一级、抗震墙一级确定。投影范围以外结构抗震等级按抗震建筑采用;
2 地下室地下一层抗震等级应与地面上一层相同,以下各层结构构造措施可逐渐降低。地下室顶为隔震层时,地下室抗震等级应与隔震层上一层抗震等级相同;
3 基础隔震时,地下室抗震等级按本标准第7.1.3条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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