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资料;
(三)责令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或者未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确认手续,以及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二)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强震动监测设施运行的。
第四十六条 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备案的;
(二)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重要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的。
第四十七条 不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从事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规定,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工程抗震设防标准,违反工程抗震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设计单位降低工程抗震设防标准,未按照工程抗震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工程抗震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竣工验收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产权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抗震验算、检测、修复和加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抗震设计审查意见修改设计或者擅自取消抗震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隐蔽工程或者确实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工程部位进行抗震质量检测的,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审核批准的工程检测机构从事工程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地震、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抗震设防,是指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的抗震设计和施工等活动,包括抗震设防要求、抗震防灾规划、抗震设计与施工、抗震加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