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隔震推广政策昭通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已关闭评论18,349 阅阅读模式
国为隔震支座,真正厂家直销建筑隔震支座,支座质量强 ,实力厂家 ,质优可靠 , 隔震支座生产设备齐全 , 同时可安装,更换支座 ,隔震橡胶支座 ,按图纸加工 ,厂家直接发货!服务热线:0871-68100848

昭通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8年10月10日昭通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大进

2018年10月26日

 

昭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决定对《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昭政发〔2002〕134号)等17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修改结果如下:

一、《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昭政发〔2002〕134号)

2011年8月19日印发的《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昭通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中,已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使用的属生产经营性用途的土地,原则上实行一次性出让。土地出让金按出让总额的5%—20%收缴,由购买人一次性缴付。国有土地出让困难的,由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专户管理,可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公开租赁,所收租金扣除相关费用后,结余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现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使用的属生产经营性用途的国有土地以出让或租赁的方式处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的相关文件精神确定土地等级及价格;出让金按国家、省的相关政策规定收取。”

二、《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将抗震设防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通知》 (昭政办发〔2003〕43号)

1.将引言中的“云南省地震局、云南省建设厅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全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删去。

2.将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一条中涉及的部门“计划”和“建设”修改为“发改”和“住建”。

3.将第三条中的“要按照《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要求”修改为“要按照《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要求”。

4.将第四条中的“应根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修改为“应根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15)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5.将第七条中的“在项目审批表上必须设有地震部门签署意见的审批栏,并由计划、建设、财政等部门负责执行和把关”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6.将第八条中的“‘安评’工作单位还须在‘安评’工作结束后,向地震部门交纳‘安评’收费总额20%以内的管理费,用于发展当地防震减灾事业”删去。

7.将第九条中的“‘安评’工作单位要按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开展工作”修改为“‘安评’工作单位要按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17741—2005)开展工作”。

三、《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防空警报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昭政发〔2004〕164号)

1.将第九条修改为“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经费,列入地方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在人防易地建设费中列支,专款专用。未收取易地建设费的,列入当地财政年度预算支出”。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市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平时进行防空警报试鸣,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试鸣前5日发布公告和宣传”。

四、《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工商局服务桥头堡建设文件的通知》(昭政办通〔2011〕92号)

1.将“二、服务企业发展,增强企业实力”中的“(六)放宽登记条件”中的“5.全体股东非货币财产的出资额最高比例可放宽至注册资本的70%。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缴纳注册资本(金)出资的企业(不含投资公司),允许延长出资期限一年”和“6.针对因暂无经营活动处于调整期的企业年检问题,采取措施积极帮助企业走出困境,给予无经营活动的困难企业二年调整期,允许其先行办理并通过年检”删去。

2.将“三、积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的“(十三)放宽公司注册资本缴付期限。对法律规定的分期认缴的注册资本无法按公司章程规定按期到位的,在提交申请后,允许入资期限延长一年,也可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取得前置审批部门批准前,经审批机关批准,可发给经营期限一年、经营范围为‘筹建’的营业执照,待取得前置审批后进行变更登记”删除。

3.将“五、加强商标战略实施工作”中的“(二十三)支持企业积极培育中国驰名商标、云南省著名商标、昭通市知名商标”修改为“(二十三) 支持企业积极培育中国驰名商标”。

4.将“五、加强商标战略实施工作”中的“(二十三)支持企业积极培育中国驰名商标、云南省著名商标、昭通市知名商标”中的“1.积极培育品牌,开拓国内外市场”中的“鼓励企业争创中国驰名商标,云南省著名商标,昭通市知名商标”修改为“鼓励企业争创中国驰名商标”。

5.将“五、加强商标战略实施工作”中的“(二十三)支持企业积极培育中国驰名商标、云南省著名商标、昭通市知名商标”中的“2.建立驰名、著名商标培育快速通道”中的“认真抓好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报送工作,优先对我市农产品商标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申请驰名商标给予帮助指导”删除。

6.将“五、加强商标战略实施工作”中的“(二十三)支持企业积极培育中国驰名商标、云南省著名商标、昭通市知名商标”中的“3.创造有利于实施商标战略的政策环境。对我市获得驰名、著名、知名商标企业的年检,各级工商部门实行上门服务,积极落实市、县区政府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云南省著名商标和市知名商标的有关奖励政策”删除。

7.将“五、加强商标战略实施工作”中的“(二十三)支持企业积极培育中国驰名商标、云南省著名商标、昭通市知名商标”中的“4.加强对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整治。以驰名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为重点,加强对驰名、著名、知名商标的重点保护。建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驰名、著名、知名商标企业的联合打假机制,依法从严打击侵犯驰名、著名、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保护商标企业合法权益”删除。

8.将“五、加强商标战略实施工作”中的“(二十五)加强对民族特色文化品牌、非物质文化遗产、著名自然景观名称以及具有自主创新、自主知识产权高新技术企业商标的保护”中的“对未注册类别启动商标注册”修改为“对未注册类别引导相关权益人启动商标注册”。

9.将“七、创新市场监管和消费维权方式”中的“(三十四)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中的“有效保护驰名、著名、知名商标不受侵犯”删除。

五、《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贸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昭政办通〔2012〕46号)

将“二、明确责任,强化监管”中的“‘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配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管理相关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修改为“‘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管理相关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六、《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昭政办通〔2012〕71号)

将“一”中的“……生育保险费率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2%执行”修改为“……生育保险费率暂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2%执行,以后根据生育保险基金结余情况,由人社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实时调整”。

七、《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昭政办通〔2012〕72号)

删除“二”中的“……国家机关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后,……按原渠道解决”。

八、《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减隔震技术应用的通知》(昭政办发〔2012〕103号)

1.将“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减隔震发展与应用的意见》(云政办发〔2011〕55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九部门联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我省减隔震技术发展与应用工作的通知》(云建震〔2012〕131号)精神”修改为“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减隔震发展与应用的意见》(云政办发〔2011〕55号)、《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九部门联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我省减隔震技术发展与应用工作的通知》(云建震〔2012〕131号)精神”。

2.将“一、成立推进应用减隔震技术领导组”中“减隔震技术领导组”组长、副组长、组员、领导组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的相关表述修改为“减隔震技术领导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住建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住建局主要领导担任、组员由市住建局、市防震减灾局、市财政局、市工信委、市教育局、市卫计委、市科技局、市交运局的相关分管领导担任;办公室主任由市住建局分管领导担任。若因人员变动,由相应岗位的新任职领导担任,不再另行发文”。

3.将“二、认真贯彻落实减隔震技术推广应用的要求”中“住建部门要严格执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减隔震发展与应用的意见》(云政办发〔2011〕55号)和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九部门联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我省减隔震技术发展与应用工作的通知》(云建震〔2012〕131号)规定,在项目建设管理中,对减隔震技术的应用严格把关。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对8度抗震设防区符合适用条件的三层以上幼儿园(单体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中小学校舍、县以上医院的三层以上医疗用房应当采用减隔震技术;符合适用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党政机关办公建筑及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等积极鼓励采用减隔震技术。”修改为“住建部门要严格执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减隔震发展与应用的意见》(云政办发〔2011〕55号)、《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和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九部门联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我省减隔震技术发展与应用工作的通知》(云建震〔2012〕131号)、《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实施细则》(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54号)规定,对新建建筑工程中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项目严格把关,鼓励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建筑工程采用减隔震技术。”

4.将“三、全力确保减隔震技术在项目建设中的安全应用”中“(一)凡应当采用减隔震技术而未采用的建筑工程项目,不予办理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不得参加评先评优;对于鼓励采用减隔震技术的建筑工程项目,若不采用减隔震技术,设计文本应当提出充分论证依据,否则不予通过审查。”修改为“(一)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对应当采用而不采用隔震减震技术、不符合隔震减震技术设计规范或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要求的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九、《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昭通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昭政办发〔2013〕23号)

1.将第三章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申请采取遮蔽原则的建设项目,由昭通机场上报主管部门”作为修改后第一项的第一款,将第三章第七条第二项作为修改后第一项的第二款。

2.增加“征求航行分析报告意见的,由昭通市政府有关部门、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昭通机场函询,并提供航评报告。机场收到征求函件后提出初步意见,报云南机场集团进行审核。经复核后,云南机场集团向机场出具明确意见,并抄送所涉单位或个人。必要时,云南机场集团将召集机场和建设单位、航评报告编制单位进行答疑”作为第三章第七条第二项。

3.将第三章第八条修改为“凡属于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的新建、改扩建项目高程,由昭通市规划部门或工信委、能源局等政府职能部门向昭通机场提交征求净空审核意见单(表)及相关资料”。

4.将第三章第九条修改为“昭通机场收到申请资料后,依据《云南省民用运输机场保护条例》规定,对照机场总规,提出净空高度及电磁环境的综合性意见,报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复核。云南机场集团复核后出具复核意见反馈昭通机场,昭通机场将复核意见送达政府相关部门。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向民航云南安全监督管理局申请审批”。

5.将第三章第十条修改为“昭通市规划、工信、能源等政府职能部门在得到民航云南安全监督管理局审批后,需将建设项目批文抄送昭通机场”。

6.将第五章第二十一条第八项中的“依据《云南省机场集团昭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划定规划》”修改为“依据《昭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规划》”。

7.将第五章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以机场VHF对空台为中心,200米范围内不得有110KV输电线;200~250米以内不得有220~330KV高压输电线缆;250~300米以内不得有500KV高压输电线缆;800米以内不得有工业、科学和医疗射频设备”。

8.将第五章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目修改为“1KW以下调频广播必须离VHF对空台6000米以上;1KW及以上调频广播必须离VHF中心10000米以上”。

9.将第五章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目修改为“半径150米以内不得有铁路、电气化铁路、架空金属线缆、金属堆积物和电力排灌站、110KV以下架空高压输电线”。

10.将第五章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目修改为“下滑天线前,左右各宽180米,长400米范围内,场地状况不得有改变,不得有建筑物、道路、金属栅栏和架空金属线缆”。

11.将第五章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目修改为“距离下滑信标天线900米的范围内,不得有高于10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12.将第五章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一目修改为“以天线为中心,以常规全向天线基础水平面为基准面,半径200m以内不应有超出基准面高度的障碍物;半径200~300米的障碍物相对于基准面的垂直张角不应超出1.5°,水平张角不应超出10°;半径300米以内不应有超出基准面高度的铁路”。

13.将第五章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目修改为“以天线为中心,半径150米以内不得有树木,距天线150~300米之间不得有高于9米的独立树木,半径300m以外的障碍物相对于基准面垂直张角不应超出2°”。

十、《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工作的意见》(昭政办发〔2014〕6号)

1.将“五、切实加大保障力度”中的“(四)办好村小学和教学点”中“严格落实好‘学生规模不足100人的村小学和教学点按100人核定公用经费’的规定”修改为“严格落实好‘学生规模不足100人的村小学和教学点按100人核定公用经费,学生规模不足10人的村小学和教学点按30人核定公用经费’的规定”。

2.将“五、切实加大保障力度”中的“(五)加强寄宿制等学校的日常管理”中的“寄宿学生在300人以上的寄宿制学校,原则上要配备1名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并积极创造条件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学生心理健康检测”修改为“为学校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特别是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专职心理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将“确保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全部享受生活费补助政策”修改为“确保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生享受生活补助”。

3.将“五、切实加大保障力度”中的“(六)开展形式多样的勤工俭学活动”中的“有条件的地区,要按照中学每校不少于10亩、小学不少于5亩的标准提供学校勤工俭学用地”修改为“有条件的地区,要按照村小3亩以上,完小5亩以上,初级中学8亩以上,完全中学10亩以上提供勤工俭学用地”。

十一、《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昭政发〔2014〕48号)

将“三、工作重点”中的“(三)强化房地产企业资质管理”中的“房地产开发三级、四级资质及物业服务三级资质由县区住建局初审,报市住建局审批发证;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资质由县区住建局初审、市住建局审核后转报省住建厅发证;房地产经纪从业批准书由县区审批后报市住建局发证”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暂定级、四级、三级资质由县区初审后报市级审批发证,二级(含二级)以上资质由市级初审后报省住建厅审批;二是本地注册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三级暂定、三级资质审批及异地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工作,由县区初审后报市级审批发证”。

十二、《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部委文件精神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昭政发〔2015〕27号)

将“八、严密防范房地产市场风险”中的“(第三十六条)为缓解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压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可推迟至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收取”删去。

十三、《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昭政发〔2015〕35号)

1.将“二、工作重点和主要措施”中的“(一)千方百计扩大农民工就业创业”中的牵头单位和协办单位修改为“市人社局牵头,市发改委、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住建局、市农业局、市安监局、市扶贫办、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协办”。

2.删除“二、工作重点和主要措施”中的“(二)切实维护农民工权益”中的“全面贯彻《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进一步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工资准备金、政府应急周转金制度”中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

十四、《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昭政办发〔2016〕145号)

删除《附件:昭通市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第一批)》。

十五、《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棚户区改造政府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昭政办发〔2016〕152号)

将“二、工作内容”中的“(三)界定购买范围和内容”中的“棚户区改造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居民棚户区改造意愿入户调查;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各项前期工作;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地拆迁服务;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的筹集(包括新建、购买、租赁、改扩建、货币化安置等方式);棚户区改造片区公益性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修改为“新实施购买内容以住建部门在实施过程中报送的分部门目录为准”。

十六、《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昭通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昭政办发〔2016〕156号)

将第二章第七条第八项中的“……使用完毕后施工单位按照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复垦,临时占用耕地不能复垦的,按永久性用地标准进行补偿。临时用地占用其他地类的,按永久性用地标准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按永久性用地标准支付了补偿费的临时用地,施工完毕后由项目公司(指挥部)、施工单位清点造册,移交县区地方政府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修改为“……使用完毕后施工单位按照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复垦”。

十七、《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昭政发〔2013〕48号)

1.将“三、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制度”中的“(七)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修改为“我市实行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制度,检验周期原则上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方法可采用双怠速法和自由加速法,鼓励采用简易工况法”。

2.将“四、强化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中的“(十一)”的有关内容修改为“(十一)严格执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制度。根据环境保护部、公安部、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对排放检验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出具环保部门编码的检验合格报告,环保部门不再单独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交管部门,对未经定期排放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交管部门对无定期排放检验合格报告的机动车,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对因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而未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道路运输营运车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予发放道路运输营运许可。”

继续阅读
隔震支座厂家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0年4月14日 11:36:59
  • 转载请务必保留本文链接:http://gz.go-we.com/6628.html
  • 隔震技术
  • 减震技术
  • 隔震
  • 减震
  • 减隔震
  • 减隔震技术
  • 地震
  •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
  • 抗震
  • 减隔震技术应用
  • 地标
  • 预算
隔震支座厂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