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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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请注明《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年7月28日

 

关于《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7年7月24日在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孟富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是地震灾害多发省份之一,境内郯庐、聊考两大断裂带纵贯南北,燕山—渤海地震带在半岛北部沿海通过,南黄海构造带沿半岛东南近海海域分布,全省约28.7%的国土面积和48.3%的人口处于全国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潜在地震灾害风险巨大。新版《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我省有796个乡镇(街道)驻地的地震烈度有所提高,占全省乡镇(街道)总数的44%,抗震防灾形势严峻。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能力和水平较以往有了大幅提高,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难以适应当前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因宣传工作不到位,社会各界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重要性普遍认识不足;二是多年来,国家工程建设在项目规划与选址方面考虑抗震设防问题不够;三是城市老旧建筑抗震性能差;四是农村自建房屋普遍不设防;五是铁路、公路、水利、电力、通信、化工、核电等建设工程应对破坏性地震经验不足,抗震设防工作不到位;六是既有建筑物抗震加固改造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制度,缺乏有效监管机制。因此,尽快制订一部符合我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多年来,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领导始终关注并高度重视建设工程抗震工作;有关领导多次作出批示,明确要求尽快推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地方立法工作。按照省政府领导的要求,省地震局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5月分别成立了起草小组,着手《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去年年底,该条例被列为省人大、省政府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一类项目。考虑到该立法项目涉及面广且专业技术性强,省政府领导明确由省法制办牵头、省地震局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共同起草。部门联合起草法规规章草案,这在我省政府立法工作中尚属首次。2017年2月,省法制办邀请省人大法工委提前介入,与省地震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共同组成联合起草小组,在两部门去年调研、论证并分别完成草案初稿的基础上,共同研究起草完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3月初,两部门将征求意见稿分别发送全省地震和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以及相关专家征求意见;4月,根据各地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联合起草小组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会签稿,经省地震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领导研究同意后,分别送请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交通运输厅等23个部门和单位进行会签。期间,省法制办发17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并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6月初,省法制办会同省人大法工委和两部门,在认真研究各部门和单位会签意见,并充分吸收17市政府和社会各界建议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审查修改。2017年7月14日,经省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体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专业技术性强、涉及部门多,实际工作中,仅靠各部门单打独斗很难做好这项工作,必须理顺体制,明确责任,形成合力。为此,《条例草案》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权限作出了全面规范,明确地震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铁路、民航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关于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依据,主要包括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以及建设工程的性质、结构特点等因素。根据新版《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提高抗震设防标准的要求,《条例草案》明确全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按照不低于地震烈度七度确定。该规定消除了我省六度以下抗震设防区域,符合国家提出的“经济发达地区应适当提高抗震设防要求标准”的要求,体现了以人为本和安全发展的执政理念。

(三)关于抗震防灾规划。抗震防灾规划是提高建设工程综合抗震能力的有力保障。《条例草案》明确规定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并进一步明确了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的范围、编制主体等内容。同时,考虑到大型工矿、电力企业是国民经济支柱产业,也是城市生命线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明确要求上述企业以及易发生次生灾害的生产企业,应当编制本企业的抗震防灾规划。

(四)关于抗震设防专项审查。防震减灾工作以预防为主,抗震设计是关键。为确保特殊形式、特殊性质的建设工程抗震安全,应当对其采取更为严格的抗震设防管理制度。为此,我们借鉴2010年修订出台的《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三章中创设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制度。一方面,明确了对超出国家标准规范的超限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另一方面,将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列入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范围。

(五)关于乡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长期以来,我省农村住房抗震设防管理相对薄弱,农民抗震防灾意识不强,乡村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现象较为普遍。为此,《条例草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精神,对乡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进行了规范,明确了乡村建设工程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和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等内容。

(六)关于既有建设工程抗震鉴定和加固。当前,部分既有建设工程因日常维护不到位或者建设年代久远等原因,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比如部分城市出现的“楼倒倒”、“楼歪歪”现象,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开展既有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和加固很有必要。《条例草案》对既有建设工程抗震安全排查、抗震鉴定、加固设计和施工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对既有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和加固工作进行了规范。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活动以及实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是指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等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城乡并重、分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铁路、民航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负责本辖区农村居民个人自建住宅抗震设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乡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抗震意识和能力。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建设工程地震灾害保险,增强抵御地震灾害风险的能力。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抗震设防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结合建设工程类型、工程场地类别和其他因素,按照不低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值0.10g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位于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区划分界线两侧规定范围内和位于地震小区划图区划分界线两侧各二百米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按照就高原则确定。

第十条  城市、县城的主城区和规划区面积超过十平方千米的中心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跨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的;

(二)跨地震活动断层的;

(三)跨不同工程地质单元的。

第十一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等功能区或者其他特定区域的管理机构,可以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评价结果区域内共享。

第十二条  灾害性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区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复核。

复核结果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复核结果作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十三条  对国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技术标准以及工业、交通、水利、电力、核电、通信、铁路、民航等行业抗震设计规范规定的特殊和重点设防类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高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提高抗震措施。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养老院等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应当在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书中应当明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意见。

第三章 抗震规划与选址

第十五条  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的规划范围应当与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相一致,并与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同步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以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危险区判定结果,加强重点区域的抗震设防。

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抗震防灾措施,应当列为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  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值0.20g以上地区的大型工矿、电力和易发生次生灾害的生产企业,应当编制本企业的抗震防灾规划。

第十七条  城乡详细规划编制和工程勘察设计应当符合抗震防灾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防灾规划中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抗震防灾规划要求,依据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和地震小区划等成果资料,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采取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地震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抗震危险地段等措施。

除符合前款规定外,涉海建设工程选址,还应当符合近海地震区划;核电建设工程选址,还应当避开地震能动断层。

公路、铁路、输油输气输水管线、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等线状建设工程通过抗震不利地段的,应当依法进行专项地震地质灾害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选址方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调查,调查成果应当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和重大建设工程选址的依据。

第四章 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等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并负责监督实施。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等技术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检测等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勘察深度要求,划分抗震有利地段、一般地段、不利地段和危险地段,确定场地类别,开展场地液化判别等地震破坏效应评价,提出不良地质地段处置建议。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抗震设计专项论证:

(一)重大基础设施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采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可能影响抗震安全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和省规定应当进行抗震设计专项论证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四条  超限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养老院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合格,不得用于施工。

工业、交通、水利、电力、核电、通信、铁路、民航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需要进行抗震设计专项论证或者专项审查的建设工程,承担施工图审查的机构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对专项论证意见和专项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减震、隔震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鼓励建设单位采用减震、隔震技术,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第二十七条  减震、隔震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对减震、隔震装置性能参数及相应的构造措施、检验检测、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提出明确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减震、隔震装置安装专项施工方案,并经专家论证;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减震、隔震装置安装情况进行专项验收。

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减震、隔震工程监理细则,并实施旁站监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技术标准的情况,纳入竣工验收内容。

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技术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抗震结构和减震、隔震装置等抗震设施,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示范工程,引导农村居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宅。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和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规定,加强对乡村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抗震施工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农村居民个人自建住宅符合农村民居建筑抗震技术导则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  限额以下乡村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属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签订工程服务协议,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协议,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通用设计图集,指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选用符合抗震设防技术标准的设计图纸,通过对工程施工关键工序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安全巡查、抽查,保证工程抗震设防措施得到落实。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管理和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本条所称限额以下乡村建设工程,是指农村居民自建二层以下住宅工程和投资额不足三十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公益事业建设工程除外。

第三十二条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对限额以下乡村建设工程巡查、抽查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存在抗震设防措施不落实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并提出整改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化体育、教育医疗等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采用钢结构形式,鼓励因地制宜发展钢结构住宅。

第五章 既有建设工程抗震加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既有建设工程抗震安全排查。排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和抗震安全排查情况,结合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产业升级改造等,制定实施抗震加固工作计划。

第三十五条  下列既有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鉴定:

(一)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特殊设防类和重点设防类建设工程、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建设工程;

(三)改变原设计使用功能,可能对抗震性能有影响的建设工程;

(四)其他存在明显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抗震鉴定;需要进行实体检测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经鉴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或者拆除的建设工程,鉴定单位应当将鉴定结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鉴定结论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加固或者拆除。

实施建设工程抗震安全排查、抗震鉴定与加固,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建设工程抗震加固有关结构形式或者技术未纳入现行工程建设抗震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抗震设计专项论证。

经过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由加固设计单位按照规定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因改变使用功能需要提高抗震设防类别,或者因装修改造涉及抗震结构、承重构件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加固设计,并报承担施工图审查的机构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加固设计图纸,不得用于施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抗震鉴定、加固费用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公益事业建筑、农村危房改造等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加固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既有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和抗震加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房屋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按照抗震鉴定结论进行抗震加固或者拆除。

工业、交通、水利、电力、核电、通信、铁路、民航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安全排查和抗震鉴定、加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建设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动建设工程减震、隔震装置等抗震设施,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限额以下乡村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要求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措施不落实情形进行整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抗震加固设计图纸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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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0年4月16日 09: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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